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5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
行機構,其發行儲值卡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提撥方式如下:
一、首次計算: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
      元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規定計提中華
      民國一百十年度應提撥金額。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
      元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計提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
      應提撥金額。
二、後續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提撥比率依前條規
    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