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107.09.20金管銀合字第10702735040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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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履約保證機制
      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
      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銀行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適用】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額採下列方式
      辦理:【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視實際情形選擇記
      載】
      □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已全部交付信託。電子支付機構將上開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
        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電子支付機構而非使用者,故信託業者係
        為電子支付機構而非為使用者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用者就其
        支付款項,對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電子
        支付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