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107.02.01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5420號令修正)
第   29    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
務,應進行下列評估:
一、銀行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就一
    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
    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二、銀行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少應
    包含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
      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
      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
      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銀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對客戶所辦理之客戶屬性評估作業,辦理評估之人
員與向客戶推介結構型商品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對於自然人客戶辦理之
首次客戶屬性評估作業,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
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