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107.02.01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5420號令修正)
第   32    條
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
    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結構型商品因銀行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
    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
    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銀行就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
效力之限制者,亦應向客戶說明之。
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
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
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