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107.02.01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5420號令修正)
第    7    條
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務者
,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
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
及風險預告書報本會備查。但下列商品應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八條規定
辦理:
一、除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外之其他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及期貨
    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
二、新種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開放或開放未
    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四、涉及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件送
達本會之次日起十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
不得於該十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開辦後十
五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且開放已滿半年後,其他
銀行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並應俟收到本會同意
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第一項第四款商品,銀行逕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屬涉及外匯
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並應副知本會。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