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106.04.06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1470號令修正)
第    6    條
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法第七十五條修正前投資之不動產,或取得
合併消滅機構於前揭修法日前投資之不動產,得繼續維持原使用狀態。但
應依用途分別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