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111.12.08金管銀國字第11102736421號令修正)
第    3    條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貸款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一)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五年。
(二)房屋因災害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二、災區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其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部分毀損
    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三、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四、汽車貸款,展延一年。
五、保險單借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
    月。
六、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每筆債務之補貼期間,自災害發生日後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
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受災居民因受災害影響,自災害發生日後延遲
繳款者,經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雙方合意,展延期間之起算日得回溯自災
害發生日起算。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