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111.12.08金管銀國字第11102736421號令修正)
第    8    條
金融機構之總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當月十五日前,彙
整轄下分支機構之請款資料,填具請領補貼款項清冊,向經理銀行請求撥
付補貼款項。
受災居民部分還款時,應僅就其債務餘額計算補貼金額;受災居民全部提
前清償債務時,停止補貼。
金融機構將受災居民之債務轉列催收款或呆帳,自各該日起即不得申請補
貼,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並應即函知經理銀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