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105.12.26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5800號令訂定)
第    4    條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
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
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檢
附相關資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