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110.06.30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0401號令訂定)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第 7  條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施行日期。
第    3    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
      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
      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
      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
      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
    證客戶身分:
(一)姓名。
(二)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三)出生日期。
(四)國籍。
(五)戶籍或居住地址。
五、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
    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
      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
    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
        該法人股份或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
        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
        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
        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理
        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
      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
      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
      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
        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八、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另有規定得依賴第三方
    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
    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本事業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
    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應採取符合本事業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本事
      業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
      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
      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九、本事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
    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
十、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
    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