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有關銀行概括授權自動轉帳服務,即銀行與存款人書面約定以概括授
權方式,於特定情況下,自動轉撥客戶活期性存款至客戶本人或第三人之
支票存款帳戶,或將客戶之支票存款轉帳入客戶本人或第三人之活期性存
款帳戶,是否符合銀行法第六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88) 統發字第六四六八號函。
二 支票存款帳戶本質上係銀行辦理支票兌付業務而設之帳戶,如准許客
戶以「概括」授權方式由銀行為支付票款之目的,於其支票存款戶餘
額不足時,逕自其活期存款代為提領以完成兌付,將具有支票存款戶
之性質,從而間接違反銀行法第六條支票存款不得計息之規定。至本
部所允許之以電話「逐次指示」並核對密碼後始得轉帳,與「一次之
概括授權」後即不再另為指示,而委由銀行於約定條件發生時,即逕
行轉帳情形不同,因仍有其適法性,故本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
台財融字第八一一二二三○五○號函核准逐筆指示轉帳業務。另本部
並已進一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台財融第八七七四六四三○函規
定開放金融機構之個人帳戶得以書面方式約定,逐筆指示將其活期或
儲蓄存款轉入存戶本人在該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次,本部復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台財融第八八七○二四○四函釋示金融機構得
接受存戶於支票背面為轉帳指示,將其活期或活期儲蓄存款轉入其支
票存款帳戶之規定,亦適用於綜合存款帳戶中之活期及活期儲蓄存款
。
三 因各銀行開發之新金融商品各有其特色,惟仍應依銀行法相關法令辦
理。為避免違反銀行法第六條支票存款不得支付利息之規定及其立法
精神,金融機構仍應依該條規定及相關函令辦理。
四 另貴事務所來函所提零餘額帳戶 (zero balance account) 等商品乙
節,依所附資料尚難判斷是否為支票存款屬性,如有各國相關法規及
契約,惠請提供參考。
註: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七七四六四三○號函及八十八
年一月八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二四○四號函請參閱 (第四十一輯) 第
一三一頁及 (第四十三輯) 第一四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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