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第一條 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二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
授信款項。
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或其他授信款項,以
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
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催收款,係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
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
款項」。
第四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左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
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其須繼續輔導融資者,
應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
二、除前款情事外,銀行應迅速採取左列措施:
(一) 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二) 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
保全措施。
(三) 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四) 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
在保本原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
後成立和解。
四、國外債權因外國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
案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定後辦理。
第五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
,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
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
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
第六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
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
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
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
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
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
檢查機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
第七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
知監察人;轉銷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左:
一、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二、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三、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四、逾清償期一定期間之放款者,催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第八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
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九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
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
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
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
第十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
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權人之動向,
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第十一條 逾期放款滯延超過三個月及催收款項應依左列規定列管:
一、國營行局由財政部列管。
二、直轄市屬行庫由市財政局列管。
三、各銀行營業單位由總行 (總管理處) 列管。
前項受列管單位應根據有關資料按季列報。報表格式由財政部
定之。
第十二條 前條列管考核之重點如左:
一、銀行承辦單位有無依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嚴格執行。
二、清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績效。
三、其他財政部指定應予考核事項。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追究各該銀行負責人及其有
關各級主管人員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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