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銀行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中小企業銀行對中小企業之
授信不得低於其授信總餘額之百分之六十;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
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額;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餘
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
十。
二、財政部 84.9.15 台財融第 84728039 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 (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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