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社等就信用合作社合併改制商業銀行所提相關疑義,申請本部解釋
乙案,經彙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監事陳○山君等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申請書、宜
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財融字第○九一○○七八八三八號函
及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南市財金字第○九一○○五三三九
六○號函辦理。
二 理監事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定
增繳之股金 (理監事責任擔保金) 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退還股金,應
於何時退還,理監事於當選前所認繳之原股金,是否與一般社員之股
金同於合併日前退還乙節,查選聘辦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有關理監
事應認繳擔保股金 (或設定存單質權) ,及同條第三項:「理事、監
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後,始
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 」規定,係為落實理監事對
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十九條所規定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及防止理監
事規避責任情事發生。據此,信用合作社合併改制為商銀,亦應適用
上開辦法規定為宜。至於理監事於當選前所認繳之原股金,若屬超逾
選聘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擔保股金者,其性質與一般社員之股金無異,
依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合
併日前返還之。
三 社員對於合併變更組織為商銀之決議得否不提出書面之聲明異議,僅
以書面請求退還全部股金乙節,依「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之標準及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送達全
體社員,並檢送聲明書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
社員應以聲明書聲明異議。依規定,「以聲明書」聲明異議是為異議
之要式行為,若社員僅以書面請求退還全部股金,而不提出書面之聲
明異議,應視同退社處理。
四 理監事不論已否同意辦理合併,在合併進行規定異議期間可否表示異
議,如可異議,在異議後未退還全部股金前其理監事身份是否仍存在
乙節,依「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第二條規
定,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送達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限為異議期間。此處所謂「全體社員」自包括理監事,是以,理監事
不論已否同意辦理合併,在合併進行規定異議期間自可表示異議。至
於異議後在未退還得全部股金前其理監事身份是否仍存在乙節,查理
監事表示異議僅係對合併改制案不同意,其理監事身份並不因此而喪
失,即在合併改制日份仍存在。
五 理監事在合併進行規定異議期間得否不提出書面之聲明異議,僅申請
部分退股,如可部分退股,其理監事身份是否仍存在乙節,考量部分
理監事雖同意合併改制,惟不願將全數股金投資新成立之銀行,僅欲
部分股金轉投資銀行,申請退還部分股金,應屬人之常情,為符合部
分理監事實際需要,得同意其申請部分退股,惟股金之退還,應依選
聘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至於其理監事身份是否仍存在乙節
,按理監事若有選聘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情事者,當然解任,又依
本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臺財融第一四八一一號函意旨,信用合
作社理事申請退社,仍應依照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三二一五九三號令
規定辦理。據此,理監事申請部分退股,致認繳股金少於選聘辦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應以社務會議通過時而失其理監事身份
。
六 如果其身份已不存在時,理監事未達法定人數時則在新公司未成立期
中業務之營運暨監督如何處理乙節,理監事未達法定人數時,依選聘
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遞補或舉行補選。
七 退社股金究應以「為辦理合併變更組織為商銀經會計師查核評估資產
負債計算其擬制性之淨值」,或「營業年度終了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表中所列之淨值」及「倘參與合併變更組織為商銀之信合社因
辦理合併計算出之擬制性之淨值在信合社股金面額以下時對異議期
間內提出書面聲明異議之社員股金予以轉列其他應付款之應退股金帳
項,其股金是否仍以面額提列」等節,查擬制性之淨值係為合併改制
而計算,並未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為彰顯信用合作社整個年度
營運結果,宜依營業年度終了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中所列之
淨值計算退社股金,列。至若實際退還股款較每股面額為低時,其差
額應轉作新設銀行之資本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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