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銀行辦理期貨交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辦理期貨交易應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
二、銀行辦理期貨交易,以經本會核准得於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之各項商
品為原則。
但辦理國外金融期貨交易,應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三、銀行辦理股價類期貨交易,應符合買賣期貨未平倉部位 (空頭避險部
位) 之總市值,加計選擇權買進賣權之權利金及賣出買權之履約價值
,不得超過其前一營業日收盤之股票總市值。
銀行因辦理新台幣台股股權連結式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因避險
需求建立期貨避險部位,不受前項之限制。
四、銀行辦理利率類期貨交易,對多頭及空頭部位,應依利率風險管理政
策之需求,控管持有部位,並由獨立於交易部門之風險管理單位依每
日市價予以評估。
五、銀行辦理期貨交易之風險控管、資訊揭露與部位申報方式,應依「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及本會所定衍生性金融商品網際
網路申報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六、銀行辦理期貨交易,應訂定相關內部作業準則及管理報表,報經董事
會通過後施行,並應於辦理後十五日內將上開內部作業準則及開辦日
期報本會備查。
七、原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二一○○○九
一一號令,自即日起停止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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