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核准票券金融公司得投資經本會核准在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交易之台灣存託憑證(TDR )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二、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台灣存託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股票。
(二)不得投資所表彰股票發行人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
定企業之台灣存託憑證。
(三)其投資總餘額應併入「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且投資單一股票發行人發行之台灣存
託憑證,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憑證所表彰股票
發行企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
三、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實物買回方式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
(二)其投資總餘額應併入「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且投資單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票券金融公
司淨值百分之五。
四、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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