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釋示「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規範」
一、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二五二九
四號令第一點規定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指
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證券商:
1.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為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申請時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保險公司:
1.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最近一年內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規定。
3.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
1.銀行最近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最近半年底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2.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信用合作社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
公司等機構,應依據前開規定就其首次合作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後,嗣後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行為毋庸再申請核准
。如該機構嗣後不符資格條件時,主管機關應函知該機構不得再與他
業增加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三、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如係經由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為之者,本業機構應與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
紀人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四、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一○○○七
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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