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板信商業銀行函詢有關原高雄五信理監事應認繳股金中,其以存單設
質擔保股金部分應如何處理入帳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板信高總字第二六六號函辦理
。
二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以下簡稱選聘辦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理監事提供存單設定等額之
質權予信用合作社,視同符合。係指視同已繳足應認之股金,即意謂
等額擔保理監事依法應認繳之股金,並作為理監事應負責任之保證。
又擔保物權為擔保主債權而存在,本案質權之存在,應以所擔保之股
金或理監事應負之責任是否存在為前提,若所擔保之股金債務或責任
存在,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該質權亦存在,則同意提供質物 (定
存單) 之所有人,尚不得要求返還質物。
三 本案事涉人民權利義務問題,該行如認為依選聘辦法、概括承受契約
暨相關法規之規定,得不退還上開存單金額以彌補概括承受損失,則
其入帳方法可由存款科目轉列「其他應付款」科目,俟確定不退還後
再轉列「其他營業外收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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