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信用合作社理事會議相關規定暨被解職理事於解任事由發生日之後所
為理事職務行為之效力問題,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分院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中分維民長決字第四二七號函暨
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十五中分維民長決字第二○三八號函。
二 信用合作社理事會議適用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信用合
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三十條所稱「二分之一以上
」應包含本數在內;至被解職理事於解任事由發生日之後所為理事職
務行為之效力問題,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七九○
九三○號函暨本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二六
二號函 (如附件) 之規定,為維護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及避免影響信用
合作社之經營效率,其被撤銷資格前依法所行使之職權,應為有效。
附 註:依本筆資料,原「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已於民
國 85 年 06 月 28 日廢止,該準則第 30 條現行法規為「信用合作社社
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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