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行概括承受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後,該
二家信合社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土地,未於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是
否適用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誠泰銀法務字第○四○六號函。
二 凡消滅機構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在帳列「承受擔保品
」下,並不問其承受後是否已逾四年,除已依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轉為「固定資產」外,如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
,仍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三 另存續機構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
,概括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取得其承受之擔保品,得自概括承
受基準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並應按季評估承受資產及提足備抵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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