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院函請釋示有關理事轉讓持有股金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南院
鵬民繼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函。
二 關於理事於任期間轉讓持有股金程序及法令限制乙節,依據合作社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
股,或以之擔保債務。次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 (八七)
內社字第八七二一四四九號函,上開所稱之「合作社」,係指社員大
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又本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融 (三) 字第
○九一三○○○一七○號函規定,社員擬將其所有社股讓與其他社員
,得由社務會會議同意後辦理之,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或得由社務會
授權理事會會議同意後辦理之,再報告社務會及社員代表大會,尚無
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情形。是以,信用合作社
理事讓讓持有股金,應經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同意,或依本部上開
解釋函令規定辦理。至於股金轉讓作業程序,合作社法並無特別規定
,是以宜依信合社內部作業規定辦理。
三 理事於任期間轉讓持有全部股金,該股金買賣契約與過戶之效力性,
及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乙節,依前揭規定,若信用合作社理事非
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同意,或依本部前揭解釋函令規定辦理
者,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是以縱所簽訂之轉讓股金契約非屬當然
無效,然對該信用合作社而言,並不發生社員股金數變更之效果。另
依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以
下簡稱「選聘辦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於任期內發生個
別認股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然解任。是以若信用
合作社理事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同意,或依本部前揭解釋函
令規定辦理者,於任期轉讓全部股金,則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
四 理事卸任後未滿一年,得否將股金全數移轉予他人乙節,依選聘辦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但規定,經信用合作社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
卸任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
擔保責任者,得不受卸任一年期間之限制。是以信用合作社理事卸任
後未滿一年,欲將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應負責任所認繳之股金移轉
予他人,得比照前揭規定辦理。
五 選聘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直轄
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
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
,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
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
,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上開規定是否為民法之強制禁止規定
,請本諸權責衡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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