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銀行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得依據其董 (理) 事會 (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其總行授權人員) 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將開辦日期及範圍,報本部備
查,副知所屬金融檢查機關 (構) 。嗣後辦理本項業務,無庸向本部
申請於營業執照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登載「辦理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及轉讓業務」項目。
二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
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如涉及外匯業務
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至銀行如擬與大陸地區為本項業務
之金融業務往來,應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規定,另案向本部申請辦理。
三 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五七四二五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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