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配合簡化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核 (換) 發許可證照相關作業,茲規定銀行
應配合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本會 94 年 1 月 17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0181 號令辦理 (
副本諒達) 。
二、銀行兼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證照,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中,銀行原則
上毋庸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惟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 確實核對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所申報之總、分行營業項
目之正確性,其中兼營證券業務項目應以證券商許可證照上所載業
務範圍為準,並參照附表所列申報,如有不正確情事,應於 94 年
3 月 31 日前更正。
(二) 核對總行及兼營證券業務之分行,其營業執照上所載所在地之正確
性,如總、分行所在地與證券業務不同址營業,其營業執照應分別
登載總、分行所在地及證券業務營業地址,如同址營業,僅樓層不
同,則其營業執照僅須登載總、分行所在地。銀行如未依前述原則
辦理者,應於 94 年 3 月 31 日前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增
列證券業務營業地址。
(三) 未來銀行倘經本會許可兼營證券業務或增加證券業務種類,於開辦
前,應將經許可得辦理之證券業務項目正確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
網路申報系統,若證券業務營業地址與總、分行不同,應向本會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增列證券業務營業地址。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請轉知會員銀行,併請轉知外國
銀行在台分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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