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事務所函請釋示銀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相關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本部金融局案陳貴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辦理。
二 非屬公司內部人員,法律上雖不具有表決公司內部事務之權利,惟決
定違反承諾之行為,非須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始得為之,倘有證據足資
認定非屬公司內部人員為參與決定之人時,則該行行為仍該當銀行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參與決定之行為人」。
三 現行銀行法既保留「反面承諾」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條係為配合上開
制度之實施,其存廢與否與同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之刪除理由,尚非直
接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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