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金融檢查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於金融機構按月列報逾期放款之相關
決議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金融檢查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辦理,兼復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全授字一
一八四號函。
二 金融檢查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於金融機構按月列報逾期放款之相關
決議如次:
(一) 對金融機構尚未接獲分配款,惟已確定分配之債權,比照對已獲信
用保證基金理賠款項之處理方式,仍帳列放款科目,但可免列報逾
期放款,俟款項沖回後再沖轉放款。
(二) 金融機構對授信戶展期或變更授信條件,有同意應繳放款利息以「
部分收息、部分記帳」方式處理者,如係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獲
准案件,若符合:1 向主管機關申請資金協助經同意受理或處理;
2 由財政部 (或會同中央銀行) 或財政部指定之主要債權金融機構
召集會議達成一致協商結論;3 且金融機構及借戶雙方均依約履行
者;於合議展延之貸款期限內,得免列入逾期放款列報範圍。
(三) 非屬前項授信案件,借戶對應繳放款利息以「部分收息、部分記帳
」方式處理者,若未能於展期或變更授信條件前繳清原積欠之利息
或其還本繳息方式未符合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三二
二九二八三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五六五六
四號函有關列報逾期放款範圍規定中之協議分期攤還免列報逾放者
,則仍應自借戶展期或變更授信條件前未繳利息加展期或變更授信
條件後記帳及未繳利息合計數超過六個月應收利息者,應列報為逾
期放款。
(四) 金融機構對授信戶以「暫記帳」方式處理之應收未收利息,借貸雙
方均應以資產負債表內之會計科目列帳,惟僅借戶實際繳納利息部
分,始得認列為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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