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函詢機器設備出租人對於租售物再提出設定,可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 登記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 貴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建設一字第○
○八七一三號函辦理。
二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
有權,主要係指對於標的物無所有權或雖有所有權而於其上另有其他
物權存在之情形。租賃權並非物權,原不在該條禁止登記範圍之列,
故出租人於出租後,得將租賃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並辦理動
產抵押權之登記。
註:「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請參閱 (第四十七輯) 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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