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補充函釋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如說明二、三、四,請 查照轉知
。
說 明:一 依據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釋示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 (八十九) 富銀專融第○一三七號函所詢法規疑義。
二 下列銀行所簽發之擔保信用狀,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
保證:
(一) 已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 (分) 行。
(二) 未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 (分) 行,其最近一年總資產或資
本在世界排名一千名以內信用卓著者。
三 前項所稱外國銀行不包括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在內。
四 各金融機構辦理本項業務時,仍應審慎評估風險,以確保債權。
五 本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融司 (一) 發第七六○○一六五號函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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