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重申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簽訂
一定金額以上之租賃契約,應確實遵照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三八○一○三九一號令規定辦理,如再發生違規情事即予
議處。
說 明: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同
條文所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
為之。
二、邇來經查部分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或因金控公司整併初期調整快
速,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租賃交易 (租賃契約
期間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約當利息總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 ,未依
規定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即先
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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