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行所詢金融機構與產物保險公司合辦「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是
否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所稱之擔保授信乙案,金融機構依憑經政府機關核
准設立之保險公司所為之保證保險或信用保險辦理授信,可比照該條第四
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視為擔保授信。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 貴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竹企銀授計字第五一
一六號函辦理。
二 主旨所規定之情形,應以該金融機構與保險公司間無「公司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之一、二、三、九、十一所稱「關係企業」為限。
三 所詢七成以不動產抵押,二成以保證保險承作之九成房屋貸款,擬以
一筆擔保放款承作乙節,如其保證保險之投保年限短於該七成之不動
產抵押貸款期限,俟其投保年限屆滿時,應即轉為無擔保授信,以符
合保險「擔保」承擔風險之實際情況。
四 另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字第一六○六一號函自本函發文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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