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修正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八四七八一六七九號函,有關金
融機構接受本國居民持有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台幣授
信之規定如說明,並自本函發文日起生效。請查照轉知、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美國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86) 美商
銀 (管) 字第○八○號函暨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86
) 台央外柒字第○四○二六三五號函辦理。
二 金融機構得接受本國居住民 (含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及
取得我國登記證照之外國法人) 持有之外國貨幣及左列外國證券為擔
保品,辦理新台幣授信:
(一) 大陸地區以外各國中央政府所發行之證券。
(二) 最近一年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一千名銀行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不包括在內) 之總行及其分支機構暨本國銀行之
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
三 前項授信,如借款人違約,有關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之結售,應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 各金融機構因辦理本項業務有關之擔保品選擇與處分等風險管理相關
問題,應自訂內部作業準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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