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授信戶 (國內法人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海外法人) 辦理外幣授信,得以其持有本人或國內母公司
於國內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存款定存單為擔保。
二、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授信戶 (國內法人及大陸
地區以外與大陸臺商有業務往來之海外法人) 辦理外幣授信,授信額
度或資金轉供大陸臺商使用者,其金額經扣除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
貸部分,加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直接對大陸臺商辦理
授信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總餘額,不得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
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不得逾百
分之十。
三、第二點所稱大陸臺商,限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
載進口地得為大陸地區。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依第二點直接及間接對大陸臺商
辦理授信之筆數及金額資料,應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融局
(一) 字第○九二一○○○二二二號函規定,按月透過本會銀行局金
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將筆數及金額之合計資料,填報於該申報
系統「辦理兩岸金融業務資料維護」 (程式代號 WB011W) 之「授信
業務-有擔保」及「授信業務-無擔保」欄。
六、原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三一○○○二八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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