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
件交易限額規定」如附件,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二、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九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八三四號令
頒「票券金融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融資規定」、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四○○○二八八號令頒「票券商
辦理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限額相關規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
融 (四) 字第○九○○○○四四七三號令頒「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公司
債總額規定」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八○一
○一五三號令頒「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
一、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三、本規定所稱主要負債包括下列項目:
(一) 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資。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
(三) 發行公司債。
(四) 發行商業本票。
四、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應經其他票券商簽證及承銷。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商業本票到期日前自行買入者,應即註銷該商業
本票。
五、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十四倍。
六、票券金融公司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
值之四倍。
七、本規定所稱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其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到
期時之履約金額;所稱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係指該交
易成立時之買賣金額。
八、票券金融公司承作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之附條件交易,不受第五點
所定主要負債總額及第六點所定交易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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