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得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之規定
全文內容:一 凡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本部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證券載明 之創始機構為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者,即為經本部依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之機構。 二 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擔任創始機構者,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經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二條所 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