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任何金融機構選聘人員得否兼任信用合作社選聘任何職務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財三字第八九二
三一七六五○一號函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全信聯字第八九一○○二號函辦理。
二 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七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
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
何職務,其所稱之職務不包括上該事業之股東、會員 (代表) 、社員
(代表) 。準此,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理事、監事
、經理人或職員無法同時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
,惟得以擔任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三 目前對於證券事業人員及保險事業人員兼任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尚
無禁止規定。至農會聘、雇人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 (九○) 農輔字第九○○一○一一九八號函表示尚不得兼任信用
合作社社員代表。
四 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得
參加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候選登記,惟如當選並就任時,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十七條不得兼任規定,應辭去上該金融機構之職務,始得就
任執行其理事或監事職務,倘其於理事、監事任期內,兼任上該金融
機構職務,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 本部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74) 台財融第一九六七五號函、六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台財錢第二二○七一號函 (合作金融法規彙編第三五一
頁) 、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74) 台財融第二三九三八號函 (該彙
編第三七四頁) 、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財錢第二一五三二號令 (該
彙編第三七八頁) 、六十六年三月七日台財錢第一二三一一號函、六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68) 台財錢第一二九○○號函、七十年九月十
八日 (70) 台財融第二一四四三號、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73) 台
財融第一一四二九號函、七十五年四月七日台財融第七五三九三一九
號函 (該彙編第四四五頁) 、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69) 台財錢第
一七三二三號函 (該彙編第四四六頁)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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