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茲規定已獲准兼營債券自營業務之銀行,申請辦理債券遠期買賣斷交易之
規範如下:
一 已獲准兼營債券自營業務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得逕向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債券遠期買賣斷交易業
務,並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
規定,於開辦後十五日內,報本部備查。
二 已獲准兼營債券自營業務但尚未獲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遠期
買賣斷交易細則」規定申請辦理債券遠期買賣斷交易前,應依「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向本部申請許
可辦理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三 銀行從事債券遠期買賣斷交易之買進及賣出餘額,應分別計入債券附
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於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
說明」規定衡量資本適足率時,應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店頭市場遠
期契約」計算方法,衡量前述交易之風險。
四 本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融 (四) 字第0920028990號
函自本規定發文日同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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