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百分之百股份轉
換方式,納入同法第四條第三款之金融機構為其子公司,如產生金融
控股公司持有自己股份之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轉換之日起三年內將股份轉讓予員工、參與發行
海外存託憑證或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
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其
轉讓 (換) 程序、價格、數量、處理期限及轉讓方法應於財務報表
中附註說明;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
登記。
(二) 金融控股公司依股份轉換取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
得享有股東權利。
二 本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二八○一一四六一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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