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銀行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為銀行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二禁止之無擔保授信,並以該授信債權為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之資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額度內之消費者貸款。
(二) 政府貸款。
二 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信
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計入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二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
(一) 銀行應取得本部同意其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資產之同
意函。
(二) 會計師出具之評估報告書應明確表示在放款當日能將該放款資產移
出資產負債表。
(三) 銀行對該證券化之放款債權,於事前已確實辦理徵信審核工作,並
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授信條件及程序辦理。
(四) 銀行未持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三 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信
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計入銀
行法第七十二條中期放款總餘額,或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限額,或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
(一) 銀行應取得本部同意其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資產之同
意函。
(二) 會計師出具之評估報告書應明確表示在放款當日能將該放款資產移
出資產負債表。
(三) 銀行對該證券化之放款債權,於事前已確實辦理徵信審核工作。
四 資產池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二之授信資產者,應於投
資說明書記載其事項。
五 本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 (五) 字第0928011172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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