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府可否申請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所稱「創始機構」
及貴府經管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未來年度之租金收入是否為同條文所稱「
資產」等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財五字第○九二○一八四四五○○號
函。
二、貴府符合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八○一○
九九九號令 (影本如附件) 之規定者,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本部核定之機構。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收入
,得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產。惟政府機關擔任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可能涉及公有財產移轉或預算等其他法令規
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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