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銀行辦理授信時如有以下二種情形,致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收為質
物者,該原授信案之擔保品得持至原契約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
發文文號: |
台財融(一)字第
0920048127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辦理授信時如有以下二種情形,致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收為質
物者,該原授信案之擔保品得持至原契約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一 銀行加入金融控股公司前已辦理之授信所徵提之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為擔保品者。
二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銀行徵提其後加入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銀行
股份 (該子銀行股份隨該子銀行納入金融控股公司旗下時已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為擔保品者。
|
相關法條: |
|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42 卷 2097 期 40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3 月號 第 61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72 輯 8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