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信用合作社理事因借款逾期解任,卸任尚未滿一年,可否先行以
其股金抵償該社債務疑義乙案,仍請該社應俟理事卸任一年後,且無依信
用合作社法規定應負之責任時,始得對該股金行使抵銷,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財二字第○三七五七六號函。
二 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理、監事對其認繳之股金,須俟卸任
一年後,且無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應負之責任時,始得請求減退。本
案渠等理事卸任未滿一年,若法院因另案對該股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或其他處分命令時,該社得主張該股金屆期應發還時與其未償貸款本
息抵銷,並以該股金發還債務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條件尚未成就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宜」,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附 註:依本筆資料,原「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
選聘辦法」第 7 條,現行法規為「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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