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修正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三五四七號函,關於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境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由同一銀行之指定辦理外匯業
務部門或分行代為處理之事項。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九○) 台
央外拾壹字第○四○○三五七五○號函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九○)
台央外拾壹字第○四○○三九四九三號函辦理。
二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得將「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
五款業務及同條第六款有關境外客戶外幣匯兌之匯出匯款業務,由同
一銀行之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部門或分行 (DBU) 代為處理,並應帳載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三 銀行 DBU 代為處理 OBU 業務,1 若 DBU 向 OBU 收取合理對價
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DBU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2
若 DBU 未向 OBU 收取對價,因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已帳載
於 OBU,DBU 辦理此項代理業務之費用,則不得由 DBU 以費用列之
。
四 相關委託作業,應於依有關規定訂定委託書面文件後辦理。委託 DBU
代為處理之案件,其匯款電文及掣發予客戶之收據仍應以 OBU 名義
為之,以區隔 OBU 與 DBU 之業務及便於管理。
五 銀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申請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並經核准者,其相關之外幣信用狀簽
發、通知、進出口押匯及外幣匯兌之匯出匯款業務得依說明二至四之
方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