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茲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一年期以下受益證券 (下稱短期受益證券
) 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 涉及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
(一) 票券商得辦理短期受益證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
(二) 票券商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受託機構
發行之短期受益證券。
(三) 票券商承銷或買賣短期受益證券,於計算「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
總額規定」第六點及「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
券標準」第六條時,其額度得與對受託機構之額度分別計算。
二 涉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部分:
(一)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四條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包括為避免基
礎資產之現金流量與受益證券付款期不一致所生資金缺口,由其他
金融機構提供之流動性資金額度。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載明借
入資金之數額、時期、期間、用途、擔保等事項。上開事項如於申
請時不確定,應載明使其內容確定之程序及告知受益人之方法。
(二) 短期受益證券之轉讓,得以空白背書方式為之。本部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二五九一九號令,核定發行期限
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為短期票券,其依據係票券
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
憑證」,並未限制以商業本票形式發行。
(三) 承銷短期票券之票券商,得擔任短期受益證券之簽證機構,不受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 涉及銀行法部分:
(一) 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屬銀行法第五條
之二之授信業務項目,銀行得於本部核定之業務項下辦理之。
(二)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銀行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且
授信契約明訂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於計算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授信限額時,其額度得與對受託機構之授信額度分別計算。
(三) 於本部研擬之銀行辦理資產證券化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
(草案) 發布前,依本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 (一) 字第
0910027881號函規定,流動性資金額度依其期限長短,
原契約期限一年以下或隨時可無條件取消之承諾,信用轉換係數為
○%;原契約期限超過一年之承諾,信用轉換係數為 50 %。惟如
性質為直接替代信用之或有負債,信用轉換係數為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