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申請在第三地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兩 岸金融業務,如後續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毋須再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但仍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有關授信對象及限額之規定
主 旨:臺灣地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11 條申請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經本會核 准者,後續如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擬辦理業經本會核准之業務,可 逕行辦理,毋須再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仍應遵守該辦法第 12 條有關授信 對象及限額之規定,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