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兼營信託業擔任不具運用決定權股權信託之受託人,
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公會於 106 年金融建言白皮書「強化金融監理效能及金融法
規調適」第七項建議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兼營信託業(下稱受託人)辦理旨揭信託所持有
他公司之股權,於計算他公司是否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時不納入計
算。但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指派代表人擔任他公司董(監)事,且導
致他公司成為其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之利害關係人,則仍
有同法第 44 條或第 45 條之適用。
三、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依委託人指示之交易條件與金控法第 45 條所
列對象交易,因其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爰不受金控法第 45
條之限制。惟該交易及其條件之決定權屬委託人,就金控法第 45 條
係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利害關係人利用非常規交易損及公
司利益之意旨,該交易實屬委託人與前揭交易對象所為,若交易態樣
及委託人與該交易對象之關係為金控法第 45 條規範之範圍,則委託
人及該交易對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本會將就說明二另案發布令釋。另未來將併其他事項,檢討修正 105
年 5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1630 號令。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堯先生)
副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