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及財富管理(信託)業
務,依客戶指示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之股票或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下稱 ETF),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
38 條及第 45 條之適用疑義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108 年 5 月 21 日中證商企字第 10800
02365 號及第 1080002366 號函辦理。
二、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辦理定期定額業務於金控法第 38 條
及第 45 條之適用一節:
(一)證券子公司辦理定期定額業務,擬以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股票
為標的者,應審慎評估相關法律風險及可能衍生之交易糾紛,如經
評估認有必要進行零股調節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在
調節目的與範圍內於調節專戶持有母公司股份,不適用金控法第
38 條規定。證券子公司應就調節目的與範圍,訂有明確之內部作
業規範並報經董事會同意,包括調節專戶持有母公司股份進行零股
調節之股數限額、持股賣出處理方式等。
(二)證券子公司辦理定期定額業務,以調節專戶買賣利害關係人發行之
ETF ,得依本會 108 年 4 月 1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802009320
號令(下稱金控法第 45 條令釋)第 1 點第 8 款規定,研擬內
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重度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下稱概括授權方式),經理部門並應就調節專戶逐筆彙整交易紀
錄及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
(三)至證券子公司以調節專戶買賣利害關係人發行之上市櫃股票,單筆
交易金額如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者,得依金控法第 45 條
令釋第 1 點第 6 款規定得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單筆交易金額
超過 500 萬元者,參照本會 100 年 2 月 2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002220 號函及 100 年 10 月 3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3
04570 號函對於自行買賣業務之規範,證券子公司應依金控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且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時,交易期間以
一季為宜。
三、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辦理信託業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不
具運用決定權者,包括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專戶辦理定期
定額業務,以信託財產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股份,是否不受
金控法第 38 條有關子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之限制一節,除現行
已辦理之員工持股信託外,其他因信託關係買入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母公司)股份所涉相關適法性及表決權行使等疑慮,將嗣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研議提出具體建議後再議。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珩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本會證券
期貨局、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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