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會檢送「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相關建議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4 年 10 月 6 日全授字第 3012 號函。
二、貴會建議有關如何徵提「買方」徵信資料一節,擬排除徵信及授信準
則適用,考量授信業務之嚴謹攸關銀行資產品質,且貴會徵信及授信
準則中,已對各種授信類別定有定義及相關說明,亦針對特殊型態之
授信業務作適當放寬,如徵信準則第 17 條有關海外分行授信案件,
OBU 國際聯貸得依當地法令及實務慣例等酌情索取相關資料辦理徵信
等規定。此外上開準則中若干應注意事項,於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亦有
適用之必要,如授信業務基本原則、審核原則、評估資金用途、風險
管理等。因此為求周延起見,尚請貴會將徵信準則於本案業務之適用
性,製作逐條之說明及替代建議,以利本會參處。
三、貴會建議有關買方資料如何報送聯徵中心建檔乙節,鑑於貴會既已建
議銀行可依財政部 83 年 5 月 10 日台財融第 832142603 號函,
請銀行應依聯徵中心規定,將國內買方資料報送聯徵中心,則國外買
方同為銀行授信對象,為確保共同參與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因此國
外買方仍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四、關於逾期帳款之報送方式,同意貴會建議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 有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保證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俟確定不
理賠之日起 3 個月內,由銀行依個案情形自行判斷列報逾期放款
對象。
(二) 「無」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保證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如係
「買方」發生信用風險無法償付貨款,且銀行已賠付貨款予「賣方
」時,以買方為列報逾期放款對象;否則即以賣方為列報逾期放款
對象,列報逾期放款之時點以「帳款到期日逾 120 天」為準。
五、至貴會建議有關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一節,有關「國內」無追索權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如由國內承購商承接或由國內保險公司提供保證者
,適用銀行法第 33 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規定,授信條
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但如上開承購商或保險公司與銀行間
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 、3 、9 、11 所稱「關係企業者」,
應依財政部 87 年 1 月 2 日台財融字第 86661718 號函規定,不
得列為「擔保授信」,前開建議本會同意,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辦理
。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並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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