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請轉知會員機構,銀行辦理未成年人擔任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
之授信案件,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為落實民法第 1088 條意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並確保銀行本身債權
,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參照本會 101 年 3 月 22 日金管銀法字
第 10100037310 號函要求,不宜徵提未成年人為保證人。若有辦理
未成年人基於自身利益而擔任(共同)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
人之案件,應於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訂定包括徵提目的、適法性說明及
相關作業之法令遵循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稽核項目。
二、對於前揭以未成年人名下財產為擔保品而徵提該未成年人為(共同)
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案件,倘該案發生逾期,經拍賣該未成年人名下擔
保品受償後如有不足,原則上不宜再對該未成年人之其他財產及所得
強制執行,該未成年人成年後亦同。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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