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國銀行(不含中國輸出入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半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個
體財務報告,以及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合併財務報告。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
(含證券及期貨子公司)同期間之個體財務報告,並應依金融控股公
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經會計師查核。
四、金融控股公司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時,應於每季終了後四十
五日內申報,惟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應於每季終了後六十日內補正
申報。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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