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報修正「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律規範」一案,依說
明四修正後同意備查,並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辦理。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5 月 23 日票商會字第 1070000124 號函。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僅得由總公司交易部門辦理,分公司及總公司其
他部門均不得從事涉及向客戶推廣、銷售、解說商品內容及相關風險
、提供報價或確認交易條件等有關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行為。
三、鑒於客戶屬性評估作業係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重要一環,爰相關辦
理人員應具備一定專業程度,其資格條件不得低於「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推介人
員之資格條件,並應比照推介人員每年參加在職訓練課程。
四、建議修正下列條文(如附件):
(一)考量中央銀行對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在職訓
練,與本規範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未盡相同,爰建議增訂第
三條第八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外匯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教育訓練,應依「銀行業辦
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另為利文意明確,建議
酌修同條第四項及第七項文字。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關於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僅得從事買
入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一節,
1.票券金融公司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交易服務之商品範圍,
與該項條文前段及後段規範提供客戶交易服務之商品適合等級不
同。為保護該類客戶爰限制票券金融公司提供其交易服務之商品
範圍,尚不宜因其從事避險交易而放寬,爰請就此節增訂於本條
第四項。
2.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應可就其買入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
擇權部位,依其投資判斷決定是否賣回票券金融公司,爰建請修
訂票券金融公司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得提供買入及就買入部位
賣回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
正 本: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楊○彥先生)(請轉知所屬會員
)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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