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避險而於集中市場所為之
交易,得依本會 102 年 6 月 25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0 號令
規定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3 年 1 月 17 日中證商企字第 1030000490 號函。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基
於履行法定造市義務所生之避險需求,於集中市場從事下列交易,並
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重度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規範
辦理,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一)買賣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上市(
櫃)有價證券;
(二)買賣其他證券商發行以前款有價證券為標的之權證;
(三)從事以第(一)款有價證券為標的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期貨或股票選擇權交易。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簡○文)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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